审理经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窝藏、包庇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闫家铺村王*因张唐铁路占地拆迁问题,在公路上用装载机冲撞数辆汽车后,王*抢劫一辆摩托车,于当日22时许驾该车逃至唐山市丰润区杨*镇豆各庄村被告人姚*家中。被告人姚*在得知王*涉嫌犯罪后,仍容留其在自己家中居住至15日凌晨4时,并联系车辆帮助其离开丰润区。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被告人姚*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在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闫家铺村王*房屋的拆迁现场,王*驾驶装载机冲撞现场拆迁人员和围观群众,冲撞数辆汽车和一辆拖拉机,损坏二台挖掘机。随后王*抢劫一辆摩托车逃离现场,于当日晚上驾该车逃至唐山市丰润区杨*镇豆各庄村被告人姚*家中。被告人姚*在得知王*涉嫌犯罪后,仍容留其在自己家中居住,并提供饮食,至同月15日凌晨4时,被告人姚*为王*联系车辆将王*送出丰润区。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明知王*是犯罪的人而为提供食宿、联系车辆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1969年2月6日,农民,;因涉嫌窝藏、包庇罪,2014年6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剑锋
审判员周文璟
审判员王伯秋
书记员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