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农民,河*骅市人,住黄骅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河*骅市人,住黄骅市。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4)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冀JQR920号套牌长安微型客车载乘刘某某沿和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海东路交口北600M处时,与顺向骑自行车的吴某某相撞,致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姜某某驾车逃逸。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姜某某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仍为其提供隐藏肇事车辆的处所。二被告人于当晚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冀JQR920号套牌长安微型客车载乘刘某某沿和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海东路交口北600M处时,与顺向骑自行车的吴某某相撞,致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姜某某驾车逃逸。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姜某某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仍为其提供隐藏肇事车辆的处所。二被告人于当晚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5日晚6点30分左右,其在哥哥姜*的快餐店喝完酒回家,开车拉着刘*某沿学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大街交叉口右转驶入和平大街,在沿和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了1公里左右时,其突然感到车身震动并听到咚的一声,其和刘*某下车查看,发现一辆自行车倒在公路上,距自行车北面大约2米处有一个人头冲南躺在公路上,其就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了。其走过去看到地上的人不动了,就和刘*某上了车,两个人谁也没有说话就直接开车走了。随后为了躲避监控绕道回的家。到家后,刘*某不让其把车停在家里,让停到他弟弟刘*甲在马庄子村的塑钢门窗厂里,其就拉着刘*某去了刘*甲的厂子把车停下后分别回了家,到家呆了一会儿就到交警队投案了。其车上的冀JQR920号牌照是从姜*车上摘下来的。
2、刘某某供述与姜某某证实情况一致。
3、姜*证实,其有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牌照号是冀JQR920,姜某某开车出门时向其儿子借了其车的号牌,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当天中午其与弟弟姜某某、父亲姜*等人在一起喝酒了。
4、黄骅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吴某某车祸后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5、黄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黄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姜某某饮酒后驾驶套牌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且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交通违法过错严重,在事故中起到全部作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情况。
另有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车辆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与以上证据印证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姜某某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的情况下,唆使、帮助姜某某藏匿肇事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赔偿了死者亲属及伤者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新
审判员胡建英
人民陪审员贾飞燕
书记员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