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窝藏、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吕*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吕善交于2010年分多次在南阳幼师学生宿舍盗窃的9部手机予以销售。
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吕*供述、证人吕*交证言,被害人罗、尚等人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二、窝藏包庇罪
2010年7月,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锁定并抓捕9u0026#8226;18系列强奸案的犯罪嫌疑人吕*的过程中,吕*向讯问的公安人员作虚假陈述,并给吕*通风报信,造成吕*被迟延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吕*供述,证人吕*、高等人证言,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的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吕*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吕善交于2010年分多次在南阳幼师学生宿舍盗窃的9部手机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吕*供述了其明知道来历不明仍销售赃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人吕*证实其盗窃9部手机交于吕*销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被害人罗、尚等陈述了其手机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南*师保卫科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领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窝藏包庇罪
2010年7月,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锁定并抓捕9u0026#8226;18系列强奸案的犯罪嫌疑人吕*的过程中,吕*向讯问的公安人员作虚假陈述,并给吕*通风报信,造成吕*被迟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吕*供述了公安机关在抓捕吕*时,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并给吕*打电话通风报信的经过。证人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捕其时,吕*打电话为其通风报信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人肖、吕*被告人吕*通过高手机给吕*打电话。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通话清单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包庇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周*,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