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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等11人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罗某某、罗*、张*某、何某某、谢某某、崔*、晋**、袁某某、张*某、朱**、张*甲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罗*下落不明,本院决定中止对被告人罗*的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罗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蓉,被告人谢某某、崔*,被告人晋**及其辩护人涂**,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朱**、张*甲,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强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罗*和张某某因中午吃饭时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绵阳城区五一广场见面。2013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罗*邀约被告人罗*、罗某某、崔*、谢某某等人携带砍刀等器械由被告人朱**、张**负责接送,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何某某、晋**、袁某某、张某某等人携带砍刀、棍棒等器械,双方在涪城区五一广场艾菲尔茶楼外发生打斗,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及恶劣社会影响。后鉴定,被告人晋**,罗*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明知被告人晋**犯罪,仍将晋**从中国人**二O医院秘密接送到绵阳市安县境内一居民区,并提供租房和生活资料供晋**逃避公安机关追捕,公安机关在询问杨某某时,该员拒不交待晋**藏身处所并提供虚假信息。

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罗*主动到工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主动到工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罗某某、罗*、张某某、何某某、谢某某、崔*、晋**、袁某某、张某某、朱**、张**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及作假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罗*、张某某、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罗*、罗某某、何某某、谢某某、崔*、晋**、袁某某、张*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某辩称:指控的事实基本属实,我没有约罗*打架,是罗*打电话找我,我给何某某打电话到的五一广场。被告人朱**称:开始罗*喊我送他,我不知道是打架,后几个不认识的带刀上了我的车,我不是负责接送的。被***甲辩称:我不知道他们打架,我只认识崔*。被***某的辩护人提出:被***某没有持械的故意,也没有邀约他人持械,其本人没有伤害到其他人,系初犯、偶犯,现身患肝炎,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预谋持械,只是出于义气,应是一般的聚众斗殴,属从犯,其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晋**是一般的参与者,系被动参与,没有积极斗殴的故意,晋**系受害人之一,系从犯,自卫,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系投案自首,不是积极参与者,没有持械的行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罗*和被告人张某某因中午吃饭时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绵阳城区五一广场见面。2013年9月13日18时许,罗*打电话叫其子即被告人罗*到五一广场,被告人罗*遂邀约被告人罗某某、崔*、谢某某等人携带砍刀等器械,搭乘被告人朱**、张**的车到达五一广场;被告人张某某邀被告人何某某帮忙打架,被告人何某某遂叫上被告人晋**、袁某某、张某某等人在绵阳市涪城区五一广场等候,后双方在五一广场艾菲尔茶楼外见面后发生械殴,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后鉴定,被告人晋**,罗*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明知被告人晋兆虎犯罪,仍将晋兆虎从中国人**二O医院秘密接送到绵阳市安县境内一居民区,并提供生活资助和租房藏匿,帮助被告人晋兆虎逃避公安机关追捕,公安机关在询问被告人杨某某时,被告人杨某某拒不交待晋兆虎藏身处所,并提供虚假信息。

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罗*主动到工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主动到工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和罗姓男子发生矛盾,双方纠集人员在五一广场持刀斗殴的经过;

2.证人罗某甲、陈某某、高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9月13日,五一广场上发生社会人员持刀斗殴事件;

3.被告人罗*、罗某某、罗*、张某某、何某某、谢某某、崔*、晋**、袁某某、张某某、朱**、张**、杨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了各被告人身份;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于2013年9月18日到工区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袁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到工区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罗*、张*某于2013年9月24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谢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晋兆虎于2013年9月26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朱**于2013年10月9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甲于2013年9月17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被民警抓获;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罗某某、罗*、张某某、何某某、谢某某、崔*、晋**、袁某某、张某某、朱**、张**、杨某某相互的辨认情况;

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轿车2辆并予以发还的情况;

7.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天网监控视频,证实当天发生聚众斗殴现场的情况;

8.情况反映,证实绵阳市涪城区五一广场管理处要求严惩被告人的情况;

9.病情诊断证明,晋**、罗*的病例,证实被告人打架受伤医治的情况;

10.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罗*、晋**等人调解的情况;

11.被告人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罗*于1995年7月被绵阳**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于2011年3月4日被绵阳**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崔*于2007年9月5日被三**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3月,并处罚金4200元,2007年9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晋**于2005年5月13日被绵阳**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晋**于2007年2月12日被绵阳**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于2009年9月7日被绵**区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

12.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罗*、晋兆虎的人体损失程度属轻伤;

13.被告人罗*、张某某、罗*、何某某、罗某某、谢某某、崔*、晋**、袁某某、张某某、朱**、张**、杨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罗某某、张*某、何某某、谢某某、崔*、晋**、袁某某、张*某、朱**、张**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晋**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匿,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亦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窝藏、包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罗某某、张*某、何某某、崔*、晋**、袁某某、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朱**、张**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晋**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张*某、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罗某某、张*某、何某某、谢某某、崔*、晋**、袁某某、张*某、朱**、张**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朱**、张**提出的不知道打架,不是负责接送的辩解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没有邀约他人持械,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没有预谋持械,是一般的聚众斗殴,属从犯,被告人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晋**是一般的参与者,是自卫,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考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满日期为:2019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五、被告人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崔**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七、被告人晋兆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八、被告人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朱*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

十一、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涪刑初字第163号
  •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四川省蓬溪县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3月4日被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 被告人罗某某,四川省蓬溪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 被告人张某某,绵阳市涪城区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5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赵*,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何某某,四川省剑阁县人。因本案2013年11月28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5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 辩**,四川**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谢某某,四川省蓬溪县人。因本案2013年11月29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崔*,安徽省临泉县人。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5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200元,2007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5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 被告人晋**,四川省简阳市人。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5月13日被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7年2月12日被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9月26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5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涂**,四川**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袁某某,四川省简阳市人。因本案2013年9月27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李**,四川**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某某,四川省中江县人。因本案2013年9月27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朱**,四川省绵阳市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9月7日被绵阳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5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 被告人张**,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本案2013年9月17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杨某某,四川省安县人。因本案2013年9月27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强力,四川**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程湖辉

  • 人民陪审员邓开元

  • 人民陪审员严元双

  • 书记员何香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