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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周*、高*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告人朱*、陈*犯包庇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周*、高*、朱*、陈*,辩护人唐*、宋*、朱*、荆**到庭参加诉讼。其间,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驾驶的“苏盐货91240”轮与周*驾驶的“苏盐货60880”轮从浙江天凝港驶往上海吴淞三岔港方向,为图方便,被告人刘*与周*约定两船捆绑在一起并由刘*的儿子刘*驾驶“苏盐货91240”轮行驶。

当晚11时许,双绑航行的“苏盐货91240”轮与“苏盐货60880”轮在反航道行驶至黄浦江临沧燃料码头对开约30m进口航道处,与钟*、高*夫妇驾驶的“皖庐江货1156”轮船首发生碰撞。“苏盐货91240”轮头中下部被撞出一个50cm20cm的缺口后与“苏盐货60880”轮分离,“皖庐江货1156”轮被撞沉没。在船下沉过程中,钟*、高*均落水,钟*被过往船只救起,高*爬上“苏盐货91240”轮。

高*上船后希望被告人刘*去救当时已经落水的钟*。此时,被告人刘*为了减少经济损失,趁高*不备,将其推入黄浦江中,并驾驶船只转向逃离事故现场。高被推入江中后,被正在转向行驶的船只螺旋桨击伤双腿,致使左腿膝关节及以下截肢,右腿骨折等伤势,经鉴定,构成重伤。

事故发生后,刘*驾驶“苏盐货91240”轮、周*驾驶“苏盐货60880”轮分别逃离现场。

7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通过电话将事故经过告诉被告人高*;之后,陈*也打电话给高*,希望高到浙江嘉善帮忙把周*驾驶的“苏盐货60880”轮开回上海,高表示同意,并于当日中午和蒋*(另案处理)乘车赶赴浙江嘉善,帮助周*、陈*将“苏盐货60880”轮开回上海吴淞三岔港。

7月6日,被告人刘*驾驶被撞受损的“苏盐货91240”轮返回上海吴*水域,经过吴*口时,打电话给高*,希望高帮忙联系修船厂。高*接到电话后,通过李*联系了某船舶修理厂,并和刘*、周*一起将“苏盐货91240”轮开到修理厂进行维修。

2010年6月28日晚,当得知被告人刘*、高**因交通肇事先后被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后,被告人刘*的妻子朱*于29日凌晨打电话给陈*,要陈***“口风紧点”,不要把刘*撞船推人的事说出去。接到电话后,被告人周*、陈*夫妇为逃避法律责任,在陈*的提议下,两人于7月1日乘火车逃往新疆吐鲁番。

6月29日,被告人朱*在接受上海海事公安局民警调查询问时,谎称对上述事实一概不知,继续隐瞒犯罪事实。

7月15日,被告人周*、陈*主动至上海海事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周*、高*的行为均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告人朱*、陈*的行为均构成包庇罪。周*、陈*有自首情节,提请对五名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周*、高*、朱*、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向被害人表示歉意。被告人周*、陈*均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被告人高*表示,虽然被害人未将自己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但自己愿意赔偿被害人。五名被告人均请求从宽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刘***推入江中时并不明知该行为必然导致高*死亡,他的目的想逃避赔偿,故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周*有自首情节,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营救高*的行为,周犯罪源于其法律意识淡薄,又因为刘*是周的亲戚,碍于面子帮助刘*。请求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高*是刘*同母异父的哥哥,与周*、陈*也是亲戚,碍于面子帮助刘*修船,因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高*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高*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当庭认罪,请求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朱*与刘*是夫妻,现刘*被收押,家庭经济困难,尚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请求对朱*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被告人刘*、周*分别驾驶“苏盐货91240”轮、“苏盐货60880”轮从浙江省返回。当日17时许,为图方便,被告人刘*决定将两船捆绑在一起由儿子刘*驾驶“苏盐货91240”轮。

23时许,双绑航行的“苏盐货91240”轮与“苏盐货60880”轮在反航道行驶至黄浦江临沧燃料码头对开约30m进口航道处,与钟*、高*夫妇驾驶的“皖庐江货1156”轮船首发生碰撞。“苏盐货91240”轮船首以接近0角撞击并插入“皖庐江货1156”轮船首右侧,造成该轮首封板和首甲板严重裂口,首舱进水,最终沉没;“苏盐货91240”轮船首右舷水线处被撞出一个100cm50cm的缺口,与“苏盐货60880”轮间的缆绳被撞断,两船分离,周*的妻子被告人陈*驾驶“苏盐货60880”轮逃离现场。在“皖庐江货1156”轮下沉过程中,高*从船首爬上“苏盐货91240”轮。钟*落水,后被过往船只救起,

高*上船后希望被告人刘*搭救落水的钟*,被告人刘*为逃避交通肇事后须承担的赔偿责任,趁站在甲板上的高*不备,将高推入黄浦江中,并驾驶船只转向逃离事故现场,致高*被正在转向的“苏盐货91240”轮螺旋桨击中双腿,后被他人发现报警并送医抢救。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高*因被他人从船上推下致双下肢被船桨击伤,致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严重毁损,经左大腿截肢术和右胫骨骨折外固定、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及右小腿皮瓣转植皮等对症支持治疗后,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条(四)之规定,构成重伤。

7月5日凌晨,被告人高*先后接到被告人刘*、陈*的电话,从刘、陈*了解了事故经过,并于当日中午和蒋*乘车赶赴浙江嘉善,帮助周*、陈*将“苏盐货60880”轮开回上海吴淞三岔港。

7月6日,被告人刘*打电话给高*,希望高帮忙联系修船厂修船。高*从他人处打听到上海*修造厂地点,周*接刘*电话后,将事故发生当日刘*交给他的人民币9万余元送还给刘*用于修船,后刘*、高*、周*至上海*修造厂联系后,将“苏盐货91240”轮开到修理厂修理。

2010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刘*的妻子被告人朱*得知刘*、高*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打电话给陈*,要陈*、周*“口风紧点”,不要把刘*撞船推人的事说出去。次日,朱*在接受上海海事公安局民警调查询问时,谎称对上述事实一概不知,继续隐瞒犯罪事实。

同年7月1日,被告人陈*明知刘*推人入水,周*帮助刘*修理肇事船只,仍提议并陪同周*逃匿。7月15日,被告人周*、陈*主动至上海海事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4日晚11时许,她与丈夫钟*驾驶的“皖庐江货1156”轮在上海吴泾临沧码头水域被两条双绑的船只撞沉,她爬到对方船上,要求对方救落水的丈夫,对方一中年男子趁她不备,将她推入黄浦江中,被正在转向的船只螺旋桨击断双腿,她拼命往岸边游,岸边一老人看见后想救她,但她无法上岸,后“110”、“120”都来了,她被救起送到医院。

2、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4日晚11时许,他与妻子高*驾驶的“皖庐江货1156”轮在上海吴泾临沧码头水域被两条双绑的船只撞沉,他落水被过往船只救起,高*爬上对方船只。次日凌晨4时许,他得知妻子高*正在医院抢救,从高*处得知,高被对方一男子推入江中,遭螺旋桨击断腿,拼命游到江边后被一老人救起。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4日晚,他在江边钓鱼后准备回家,听到江面有人叫“救命”,见一女子在水中,已离岸边很近了,他想用鱼竿将女子拖上岸,该女子说她的双腿断了,无法爬上岸,他就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将该女子救上岸,送医院抢救。

4、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某日,他与刘*、周*标驾船至浙江天凝港卖废铁后,他乘车回沪,刘*、周*标各自驾船返回上海吴淞口三岔港。次日,从周*标处得知刘*的船与他人船只相撞,并将爬到刘船上的一名女子推入江中。后他与高*至浙江嘉善帮助周*标将船开回上海吴淞口。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某日,一名叫刘*的男子将一条船号为“苏盐货91240”的船只送到他的修理厂修理,该船只船首右舷水线处有一约1m0.5m的大洞,他断定该大洞是不久前撞坏的。张*提供的上海*修造厂的修理清单印证了张*的上述证言。

6、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高*因被他人从船上推下致双下肢被船桨击伤,致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严重毁损,经左大腿截肢术和右胫骨骨折外固定、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及右小腿皮瓣转植皮等对症支持治疗后,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条(四)之规定,构成重伤。

7、上海吴*海事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苏盐货91240”轮与“苏盐货60880”轮在反航道行驶至黄浦江临沧燃料码头对开约30m进口航道处,与“皖庐江货1156”轮船首发生碰撞。

8、上海吴*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苏盐货91240”轮与“苏盐货60880”轮双绑、反航道、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皖庐江货1156”轮超载、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9、被告人刘*、周*、高*、朱*、陈*的历次供述对上述相关事实作了供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刘*、周*、朱*、陈*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朱*赔偿高*人民币44万元,被告人周*、陈*赔偿高*人民币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高*自愿赔偿高*人民币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逃避交通事故后须承担的赔偿责任,将已脱离险境的高*推入黄浦江中,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周*、高*为掩盖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船只破损的事实,帮助刘*修理肇事船只,消除肇事痕迹,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告人朱*明知丈夫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高*推入黄浦江中,仍在刘被警方抓获后要求知情人周*、陈*不要将刘*推人入水的事实讲出去,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陈*明知周*帮助刘*毁灭、伪造证据,仍提议并陪同周*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被告人刘*并不是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轻信而导致他人落水,而是在逃避赔偿的动机驱使下,明知将他人推入黄浦江中的行为足以致人死亡,仍予以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的行为是过失所致,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与已经查实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当庭认罪,五名被告人均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事实、情节,五名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周*标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高伏元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四、被告人朱*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陈*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高*、朱*、陈*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杨刑初字第237号
  •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古河镇许高村四组56-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上海海事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唐*,上海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杨集镇荡西村四组3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上海海事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12月13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宋*,上海*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高*,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陈捷村三组33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上海海事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12月13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朱*,上海*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朱*,女,1970年8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益林镇北郊村三组10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上海海事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30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指定辩护人荆*,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女,1981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古河镇小许村三组65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上海海事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敏

  • 人民陪审员郭雅桃

  • 人民陪审员陈陇生

  • 书记员吕继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