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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17日,应某(已判刑)因贩卖假烟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2011年11月底12月初,高*甲(另案处理)想通过带信的方式告知应某不要承认部分犯罪事实以减轻罪责,后高*甲将该情况告知高*乙(另案处理)并通过高*乙联系到被告人封*,被告人封*在同萧山区看守所食堂工作人员汪*(另案处理)联系后,汪*同意帮忙带信给应某。后高*甲写好了一张含有让应某不要承认其涉嫌案件中的129万元系其支付的假烟款等内容的纸条,并于2011年12月3日上午,与被告人封*及高*乙、翁*(另案处理)一起,在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附近,将该纸条交给了汪*。同日下午,汪*利用送餐机会,将该纸条传递给应某的同室在押人员,要求将该纸条转交应某,后应某的同室在押人员将纸条上交看守民警,未转交应某。

被告人封建华于2012年6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事实,后经公安机关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高某乙、汪*、高*、翁*的供述,证人刘*、蒋*、施*、应*的证言,供述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纸条,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结伙他人,帮助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封*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杭萧刑初字第85号
  •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封建华,;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5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奎刚

  • 书记员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