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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陈中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晚11时许,温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民警在鹿城区锦绣路锦瓯桥处设卡执勤,查获被告人王*之子陈*(已判刑),经当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106.5mg/100ml,应属醉酒驾驶。随后民警对陈*提取了血样,并交由当晚交警支队一大队协警登记保存于备勤室冰箱内,准备于次日进行血液鉴定。次日凌晨,被告人王*得知此事后,通过电话联系,劝说当日值班的温州*大队协警潘*(已判刑)帮忙,后双方商定由潘*将被告人王*的血样与陈*的血样调换。尔后,被告人王*喝下啤酒后至温州*民医院进行抽血,并将所抽血样交给潘*,由潘*于上午7时许将放在大队备勤室冰箱的陈*的血液偷出,在卫生间将陈*的血液与被告人王*的血液混合稀释后放回冰箱。下午4时许,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陈*涉嫌酒后驾驶提取的血液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结论是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7mg/100ml(温*(2013)2477号)。因血液鉴定结论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相差悬殊,引起市公安局怀疑并启动内部调查机制,后经检测,用于血液鉴定的血样的DNA分型由被告人王*与陈*混合形成。由于陈*的血液被调换,致使陈*危险驾驶一案的关键证据缺失,定案存疑,后经多方侦查补证,才得以认定陈*涉嫌危险驾驶。陈*于2013年7月26日被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潘*于2014年2月21日被本院以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金*、陈*、陈*、张*、池*、孙*、潘*、陈*的证言、法医物证分析意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监控视频、物品移交凭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他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理由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认罪表现,对其还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温鹿刑初字第610号
  •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因涉嫌包庇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直生

  • 人民陪审员王锡全

  • 人民陪审员陈春生

  • 书记员李怀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