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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必思交通肇事罪,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李*,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晚,被告人何必思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载着被告人李*等人从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与繁荣路交叉路口,左驾方向掉头时,车辆正面碰撞行人吴*乙,造成吴*乙倒地头部严重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何必思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此后,赵*驾驶浙30H52小型普通客车在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该路口时未及时注意路面情况,车辆右前轮碾压伤者吴*乙的腿部,造成吴*乙再次受伤。后被害人吴*乙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从现场逃逸后,被告人何*在被告人李*的指引下驾车逃至李*的老家苍南县钱库镇陈鉴洋村。为掩盖罪行,被告人何*提议将因车祸撞坏的挡风玻璃换掉,被告人李*在明知被告人何*驾车肇事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8日早上帮助被告人何*联系了修车师傅,并更换了肇事车辆的挡风玻璃。

案发后,被告人何*、李*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5日,主动到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苍南*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赵*、杨*、许*、吴*、何*、林*证言和归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核对证明,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户籍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必思违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明知被告人何必思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而帮助其毁灭、伪造证据、掩盖罪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必思在肇事后见死不救,驾车逃离,造成被害人二次伤害,还毁灭证据、掩盖罪行,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有自首情节,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又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经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必思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必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温苍刑初字第856号
  •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 辩护人何李红。

  •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寿和

  • 代理审判员徐小宝

  • 人民陪审员毛君毅

  • 书记员李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