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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等故意杀人一案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白小端、李*分别犯故意杀人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害人李*与其妻侯*因琐事发生矛盾,其妻子离家出走。李*多次到鲁山县仓头乡刘河村杨南组其岳母白小端家,威胁白小端及其儿子侯*,逼迫他们说出其妻子的下落。2012年6月24日21时许,李*又持刀在白小端家门口对白小端进行殴打,侯*听到白的呼救声后,遂持铡刀赶往其母亲住处,当行至其母亲家附近时与李*相遇,二人即持刀互砍,李*被侯*用铡刀砍倒在地后,白小端随即追到现场又对李*乱砍数刀,致李*被锐器砍击头部及四肢,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侯*构成轻伤;白小端构成轻微伤。后白小端将侯*砍人用的铡刀交与被告人李*,李*明知铡刀是侯*杀人的犯罪工具,仍将铡刀埋藏在白小端家附近的红薯地里。案发后,侯*在现场让王*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120”电话,白小端明知侯*让人报警后没有逃离现场,后鲁山县公安局仓头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侯*、白小端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张*、王*、王*、景乐等证言分别证明了案发前因、现场情况及两被告人杀人的犯罪事实;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证明李*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及四肢,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证明候万山构成轻伤、白小端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候万山、白小端、李*分别对其杀人和帮助毁灭证据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另有接受案件登记表、110报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顶*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白小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罪名不当,侯*系听到白小端呼救且被李*先用刀砍伤的情况下出于防卫将李*致死,其行为应定性为防卫过当或过失杀人;被害人李*有严重过错,侯*系自首,又有拨打120的救助行为,且系偶犯、初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采信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侯*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侯*事先准备作案工具,与李*相遇后两人持刀互殴,且对李*连砍数刀,其主观故意上具有非法侵害和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原审被告人白小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李*帮助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侯*和白小端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系自首,又能积极赔偿,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一审对侯*从轻处罚、对白小端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及其辩护人称系正当防卫及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豫法刑二终字第00183号
  •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 辩护人任*,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白小端,女,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 原审被告人李*,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琦婷

  • 代理审判员孙明

  • 代理审判员李杰

  • 书记员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