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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叶*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4)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叶*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叶*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18时许,张*(另案处理)无证驾驶小型面包车,由本区前*新区分院方向行驶,当其所驾车途经钓台道定远村路段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谢*相撞,造成谢*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张*驾车逃逸。后张*将该交通事故告知了被告人杨*、叶*等人。被告人杨*、叶*在明知张*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毁损的情况下,为帮助张*逃避法律追究,与张*一同修理了该事故车辆并藏匿于本区刘*“二八八”厂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张*、段*证言、辨认笔录、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杨*、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叶*在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况下,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其行为均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杨*、叶*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227号
  •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无业。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11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 被告人叶*,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武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11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方时惕

  • 人民陪审员喻建华

  • 人民陪审员刘火苟

  • 书记员冯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