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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甲与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甲与被告罗*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甲、被告罗*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甲诉称,其与被告罗*甲于1999年9月7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22日在合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儿罗*乙由罗*甲抚养。但离婚后,被告罗*甲根本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罗*乙一直由其抚养,现罗*乙已年满十四周岁,表示愿意跟随其生活。为了小孩能健康成长,尊重小孩意愿,故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罗*甲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800元,并负担罗*乙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离婚情况属实,其余情况不属实。离婚后,其也尽了抚养义务的,罗*乙在学校王老师家吃住,每月生活费1800元,其向王老师缴纳了今年5、6两个月的费用计3600元。其从事裁缝工作多年,现在广东一制衣厂当裁剪师傅,收入颇丰,每月底薪5500元,另外还要加提成。而原告肖*甲虽在服装店打工,但收入较少且没有固定住所,没有能力抚养小孩,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甲与被告罗*甲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01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罗*乙。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约定罗*乙由罗*甲抚养,肖*甲不承担抚养费用。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9月10日自行协商并达成罗*乙由肖*甲抚养,罗*甲每月负担500元生活费等内容的协议书。2015年7月8日,原告肖*甲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罗*乙现已年满十四周岁,系重庆市合川区南屏中学2016级学生,经本院征询意愿,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肖*甲生活。

还查明,原告肖*甲现在重庆一服装店打工,月收入2000余元。被告罗*甲系裁缝,现在广东一制衣厂当裁剪师傅,每月底薪5500元,另外加提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肖*甲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罗*甲写给肖*甲的信件,被告罗*甲提供的其为罗*乙缴纳生活费的收条以及本院征询罗*乙的意愿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还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原、被告的婚生女罗*乙现已年满十四周岁,愿意跟随原告肖*甲生活,肖*甲有正当职业,其有抚养能力并愿意直接抚养罗*乙,故对原告肖*甲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考虑上述相关因素,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抚养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甲提出原告肖*甲没有抚养能力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肖*甲与被告罗*甲的婚生女儿罗*乙变更为由原告肖*甲直接抚养。

二、被告罗*甲从2015年8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肖*甲小孩生活费800元,至罗*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其间,罗*乙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被告罗*甲负担一半,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的1月30日、7月30日前进行结算并付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肖*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

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合法民初字第05503号
  •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肖*甲,女,汉族,营业员,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

  • 被告罗*甲,男,汉族,裁缝,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文利

  • 书记员段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