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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6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经协商婚生女王XX随被告生活,但在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王XX的生活、学习一直由原告在打理,实际上随原告生活。为了更好地教育、抚养王XX,也为了原告能更好地行使监护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将原、被告之婚生女王XX判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王XX的生活费800元,王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被告不同意女儿王XX由原告监护,被告认为监护权由准行使应充分尊重女儿自己的意见,且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供养女儿,被告愿意一个人供养女儿,不要求原告给付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婚生女王XX随被告生活,王XX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直到王XX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在离婚后,其婚生女王XX大部分时间均在原告处居住,由原告对其生活起居、学习进行照顾、管理,王XX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对王XX的生活也开支了必要的费用。

另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的婚生女王XX于1999年1月8日出生,王XX书面向本院陈述其愿意跟随母亲王XX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王XX的身份信息和原告的代理人冯**对王XX所作的接待笔录及王XX的书面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经都江堰市民政局调解离婚时明确其婚生女王XX随被告王XX生活,现原、被告为王XX的抚养权发生争执,因王XX系已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征询王XX的意见,而王XX书面明确表示其愿意跟随母亲王XX(即原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王XX要求变更王XX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的婚生女王XX变更随原告王XX生活。

二、被告王XX从2015年2月起至王XX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婚生女王XX的生活费700元,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都江民初字第85号
  •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XX,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 委托代理人冯燕平,都江堰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王XX,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毛爱君

  • 书记员胡梦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