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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何**,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4年4月9日生育女儿李*甲。后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15年6月16日在彭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但双方离婚后,被告阻止原告探视女儿,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能照顾女儿,不利于女儿的成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属实,而且女儿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将女儿照顾得很好,女儿在被告家得到了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4年4月9日生育女儿李*甲。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在彭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女儿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女儿的全部抚养费,原告有权探视女儿。离婚后,双方为探视女儿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庭审中,原告举不出证据证明女儿在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不负抚养女儿的责任和影响女儿成长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关系不和在彭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女儿李*甲随被告生活属实。虽然双方为女儿的探视问题发生纠纷,但原告举不出证据证明女儿在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不负抚养女儿责任和影响女儿成长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探视女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解某某要求变更女儿李*甲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彭州民初字第3678号
  •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解某某。

  • 委托代理人罗美玲,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何朝阳,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华礼

  • 书记员尹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