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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廖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适用简易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一对(儿子廖**、女儿廖**),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离婚,婚生子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但离婚后,原告每次探望两个小孩时,被告及家人以各种理由阻扰。现原告已重新组建家庭,且有较稳定的工作,请求法院将婚生女廖如双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离婚前原告对家庭及小孩不负责任;离婚后也未按时支付婚生子女的抚养费;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抚养费,原告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被告的家庭条件较好,更有利于婚生子女的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3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取名廖**、女儿取名廖双如。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女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双方各承担一半。但双方离婚后,原告并未按法院调解书的内容给付子女的抚养费等费用,被告两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被告申请执行后,原告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法院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后,于2015年8月11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执行终结后,原告给付了部分抚养费。原告认为,其已重新组建家庭,也有了较为稳定的工作,已具备抚养监护小孩的条件,于是诉至本院,请求将其女的抚养监护权变更到原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2012)新都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调解书、(2015)新都民执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提出变更抚养关系应有正当理由。原告作为其子女的母亲,离婚后,却未主动按法院调解书的内容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调查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原告称其具备抚养小孩条件的说法欠缺必要的证据支持,况且也不存在被告不适宜抚养小孩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正当理由,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都民初字第4564号
  •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某某。

  • 委托代理人李刚,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廖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佘冰

  • 书记员吴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