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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国庆与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27日生育一子税*,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11月20日经郫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税*()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但至今被告无正当职业,无正当收入,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甚至影响孩子的将来。原告能给婚生子提供良好优越的生活和教育环境,便于孩子成长,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婚生子税*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现在有工作和收入,被告的抚养孩子税某的条件更好,被告不同意税某由原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27日生育一子税某。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税某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并随被告唐某某生活。原、被告离婚后,税某一直随被告唐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税某某认为被告无正当的职业和收入,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能给孩子优越的生活的教育环境,因此起诉到本院请求婚生子税某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2014)成郫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调解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税某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且原、被告离婚后税某一直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税某某认为被告无正当的职业和收入,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主张婚生子税某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的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成郫民初字第2503号
  •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税某某。

  • 被告唐某某。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耀元

  • 书记员杨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