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袁某某与邓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婚生子邓**由被告邓某某抚养。因被告邓某某性格孤僻,喜欢上网,邓**实际由被告邓某某的父母抚养,由于邓某某父母年迈多病,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现邓**也愿意随原告袁某某生活,且原告袁某某现在有经济条件也有时间照顾小孩,请求判令变更婚生子邓**的抚养关系,由原告袁某某抚养,被告邓某某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邓**18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袁某某现在经营一家面馆,平时没有时间照顾小孩,且小孩一直随邓某某父母生活,不同意变更邓柯宏的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名邓**。邓**自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4年6月10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邓**由被告邓某某抚养。2015年8月31日,原告袁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子邓**的抚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在随一方生活期间,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应符合以下条件:(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并不存在上述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且邓**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其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照顾孙子,故对原告袁某某要求变更邓**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都民初字第4442号
  •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袁某某,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 被告邓某某。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冷枫

  • 书记员邱雯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