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彭某某与黄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黄*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女儿黄*乙由被告监护、抚养,女儿今后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和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直到女儿结婚成家为止。原告可随时探视女儿,也可带女儿外出游玩。离婚后被告一直忙于自己的事业,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与学习,所以女儿黄*乙一直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学习,并且愿意随原告生活,每次提及要随被告生活,小孩就害怕哭泣。被告一直常年在外,居无定所,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女儿,更谈不上给女儿找一个好的学习环境。原告在成都有固定的住所,有固定的收入,并且小孩就读于温江区某实验学校,为了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法院判令:黄*乙的抚养权归原告彭某某所有。

被告黄*甲未到庭答辩,也无书面意见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被告黄*甲原系夫妻,二人婚后于2003年6月25日生于一女黄*乙。因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2012年6月5日在广汉市民政局经协商后离婚,同时约定:女儿黄*乙由被告监护、抚养。双方离婚后,被告即赴外省打工,因距离遥远与女儿少有相见及交流。黄*乙实际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就读于成都市温江区某实验学校小学五年级,生活稳定,学业优良。原告认为被告常年在外,没有尽到父亲照顾女儿的责任,为了给小孩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小孩由原告监护、抚养。

另查明,一、原告彭某某系北京益*限公司成都第二分公司员工,年收入约4万元,并购买了成都市社会保险,常年在成都市温江区双柳二巷69号租住房屋一套。

二、黄*乙(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一直是母亲彭某某照顾其学习、生活,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信息复印件、离婚协议、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明细、租房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社保卡、成都市温江区某实验学校入学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此前,被告黄*甲虽拥有女儿黄*乙的抚养权,但因其常年在外务工,经济收入情况不稳定,受制于条件未亲自抚养女儿,照顾其生活起居,陪伴其学习成长,在女儿的成长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存在感和关注度。且黄*乙现已年满十周岁,具有一定的感知认识和独立的判断能力,其要求随母亲彭某某生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充分的尊重和理解。原告彭某某在离婚后,实际上一直带领女儿共同起居生活,在城区(女儿的学区)有稳定的住所及经济收入。通过努力为女儿营造了一个安定平静的家园,教学条件优越的校园环境,在其生活、学习、成长过程倾注关爱,合格履行了一名母亲的职责义务。黄*乙即将结束小学生活成为一名初中生,维持现状,维持稳定的生活及学习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及学业进步。基于上述情况黄*乙由母亲抚养对其更为有利,更能维护其权益,故对原告要求将婚生女黄*乙变更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甲的婚生女黄*乙从2014年4月1日起变更为原告彭某某抚养致其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广汉民初字第3251号
  •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33岁。

  • 委托代理人袁敏,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

  • 被告黄*甲,男,汉族,36岁。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诗珩

  • 代理审判员蔡文

  • 人民陪审员黄长平

  • 书记员李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