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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简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简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女叶甲,生育一子叶*。被告的前夫去世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在中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26日生育一子黄*。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在中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原、被告约定:婚生子黄*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任何费用。现被告需要抚养三个子女,不能很好的履行抚养义务,且被告没有固定工作,靠种地勉强维持生活,居住环境不佳,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在黄*已到了读幼儿园的年龄,被告简某某至今未将黄*送去读书。原告黄某某从事装卸工作,每月收入2000至3000元,具有经济实力抚育黄*,居住条件也优于原告,为有利于黄*的学习和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将婚生子黄*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简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简某某系再婚,被告简某某与其前夫生育一女叶甲,生育一子叶*。被告的前夫去世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在中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0年4月26日生育一子黄*。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在中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原、被告约定:婚生子黄*由被告简某某抚养直至成年,原告黄某某不支付任何费用。离婚后,婚生子黄*一直由被告简某某抚养,并由被告简某某承担全部抚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在离婚后,被告简某某承担了婚生子黄*的全部抚养义务,现在黄*已与被告简某某共同生活两年多,其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简某某照顾。因固定的生活环境及稳定的生活习惯,对子女的安全感的建立尤为重要,随意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现原告黄某某以其经济条件、居住条件相比较被告简某某而言较好为由,诉讼主张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但原告黄某某就其经济条件的优越性、抚养子女的有利性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简某某不适合抚养婚生子黄*的情形。因此,原告黄某某诉请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中江民初字第2849号
  •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

  • 委托代理人:蒋正益,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简某某,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骆丙娟

  • 书记员董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