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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廖**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廖**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曦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蓥峰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已于2011年7月25日在什邡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婚生女廖**随被告生活。由于被告经济负担较大,且无所事事,经常有家不归,根本没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其无抚养廖**的能力。在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被告同意廖**由原告接往广东省江门市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廖**已于2014年3月10日就读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晶*幼儿园。为了廖*甲身心健康成长,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婚生女廖**抚养权归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廖**独立生活时止。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某某的主体资格;

2.婚生女廖**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廖**系原、被告婚生女的事实;

3.原告的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廖**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4.江门市江海区晶*幼儿园出具的在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廖**于2014年3月10日入读该幼儿园的事实;

5.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的工作情况及具有抚养廖某乙能力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被告廖**的户籍证明一份,以查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廖**的父亲廖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以查明被告对婚生女廖**的抚养情况;

3.原、被告婚生女廖*乙意思表示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了解廖*乙的意愿。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孩子幼小时本由我和被告自己在抚养,是被告出车祸后才由被告父母亲帮忙照看,离婚后廖**是由被告抚养,是我于2013年孩子三岁多时将其带走由我自己抚养,被告现常年在外打工,孩子由其爷爷奶奶带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廖**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资料。

本院依法向相关单位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以及被告父亲、被告之女廖**所陈述事实,经原告质证后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廖**的陈述,其愿意随母亲生活,虽未满10周岁,但其意愿我庭将作为参考。

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赵**及婚生女廖**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及婚生女廖**抚养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在读证明能够证明廖**在江门市上幼儿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具有抚养小孩的能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在什邡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婚生女廖**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廖**三岁多时将其女廖**从被告父母处带走并由其抚养至今。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廖**的抚养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7月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廖*乙抚养问题的安排,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其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来确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廖*甲常年在外,由其父母在家照看孩子。原告赵某某有一定的稳定收入,能够为廖*乙提供安全、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廖*甲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发展。被告廖*甲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子女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原告要求变更子女廖*乙抚养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子女实际需要,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廖*甲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月起每月给付其女廖*乙生活费400元。综上,依照上述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廖**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随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廖**从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廖**生活费400元至廖**独立生活时止,期间发生的教育、医疗费用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什邡民初字第1196号
  •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 委托代理人:叶淼,四川明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委托代理人:邹佳,四川明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 被告:廖**,男,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肖曦

  • 书记员王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