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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于2015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初,被告人贺*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长江批发市场对面“天天快餐”门面房内经营赌博机房。2015年5月17日22时许,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民警在执法检查时,现场抓获被告人贺*,查获10台共13个独立单元的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500元。经检查鉴定,被扣押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贺*无前科,是偶犯,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家中有患的女儿需要照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被告人贺*租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长江批发市场对面原“天天快餐”门面房,在门面房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2015年4月,被告人贺*又聘用吴*为服务员,负责给赌客上分、收钱等。至案发,被告人贺*共非法获利10000余元。2015年5月17日22时许,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民警在执法检查时,现场抓获被告人贺*及服务员吴*、参赌人员李*等,查获10台共13个独立赌博单元的“六狮王朝”、“西游降魔”、“金玉满堂”等游戏机,赌资人民币500元。经检查鉴定,被扣押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另查,被告人贺*的女儿(2004年9月出生)经首都医**天坛医院诊断,其脑部鞍上占位:生殖细胞瘤不除外。

上述事实,被告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医院报告单、证人吴*、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以营利为目的,在租赁的出租房内摆放赌博机10台共计13个操作单元,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系初犯,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被告人贺*犯罪使用的10台共计13个独立单元的赌博机及赌资500元、被告人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瑶刑初字第00598号
  •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贺*,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明霞

  • 代理审判员张立群

  • 人民陪审员李孝年

  • 书记员胡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