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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自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杨*甲伙同李*、金*、王*、张*(四人均已被判刑)在合肥市三十头镇德兰堡生态园宾馆8218房间内开设赌场,以牌九赌大小的方式吸引他人参赌。抽取水钱约8万元。同年6月29日凌晨,公安民警现场抓获金*、王*、张*及参赌人员20余人,当场查获赌资170085元。

2、自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杨*甲伙同他人在福建省石**矿区办公室旁一处废弃民房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赌大小的方式吸引他人参赌。同年5月21日23时许,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参赌人员21人,并查获扑克牌1副、赌资54090元(其中水钱111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自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杨*甲伙同李*、金*、王*、张*(四人均已被判刑)在合肥市三十头镇德兰堡生态园宾馆8218房间内开设赌场,以牌九赌大小的方式吸引他人参赌。被告人杨*甲等5人每人所占赌场股份为二成,抽取水钱约8万元,其中被告人杨*甲分得1万余元。同年6月29日凌晨,公安民警现场抓获金*、王*、张*及参赌人员20余人,当场查获赌资170085元,牌九1副。

2、自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杨*甲伙同“老*”(绰号)在福建省石**矿区办公室旁一处废弃民房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赌大小的方式吸引他人参赌,从中抽取水钱获利。同年5月21日23时许,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参赌人员21人,并查获水钱11100元、赌资42990元、扑克牌1副。

2014年4月21日凌晨1时10分左右,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宝监派出所民警在福建省石狮市金*路金*商务酒店门口将被告人杨**抓获归案,并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2015年3月27日凌晨4时许,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福清市高山镇凯帝宾馆3006房间将被告人杨**再次抓获归案,并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012年9月6日,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2012年1月10日,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处王*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处张*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并追缴金*、张*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罚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判决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颜*、窦*、胡*、陶**、徐**、申*、吴**、苏*、夏*、陈**、崔**、赵**、陶**、钟*、杨*乙、耿*、赵**、崔**、金*、徐**、韦*、王**、谢*、汤*、水*、陈**、王**、徐**、吴**、缪*、葛*、杨*丙、沈*、杨*丁、袁*、许*、孙*、杨*戊、仲*、田*、梁*、魏*、程*、王**、陈**、杨*己、黄*、韩*、柳*、汪*、吴**、陈**、林**、张**、邱*、石*、郭*、余*、张**、万*、王**、冷*、张**、林**、阮*、彭*的证言、同案犯李*、金*、王*、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伙同李*、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宾馆房间等地开设赌场,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从中抽取水钱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甲与李*、金*、王*、张*、“老*”均积极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杨*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并在脱逃期间重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甲两次被福建省公安机关抓获并先行羁押的共计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前先行刑事拘留的18日,共计33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扣除被先行羁押的33日,至2016年3月1日止。)

二、缴获的赌资及水钱共计人民币224175元、赌博工具牌九1副、扑克牌1副,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杨**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0000余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瑶刑初字第00500号
  •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农民,户籍地长丰县,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5年4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婷

  • 代理审判员张莉

  • 人民陪审员张泰轩

  • 书记员邹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