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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甲、费*乙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甲、费*乙、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甲及其辩护人方阔、被告人费*乙、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自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费*甲将购置的赌博机放置在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二路公交车底站西50米一门面房内,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被告人徐**等人,由被告人徐**在赌场内经营管理,负责为赌博人员上分、下分、收款。2013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将被告人徐**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标有“海绵宝宝”、“水浒传”、“开心果”、“西游争霸”、“动物派对”字样的赌博机26台,共计31个操作单元。

2、自2013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费*甲将购置的赌博机放置在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军民路7号门面房内,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被告人费*乙等人,由被告人费*乙在赌场内经营管理,负责为赌博人员上分、下分、收款。2014年1月6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将被告人费*甲、费*乙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标有“六狮王朝”、“彩票娱乐机”、“水浒传”、“星际宝贝”字样的赌博机9台,共计16个操作单元。次日,被告人费*甲被刑事拘留后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费*乙被行政拘留十日。

3、2014年2月份,被告人费*乙与被告人费*甲商议后,将被告人费*甲放在老家的赌博机重新放置在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二路公交车底站西50米一门面房内,继续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由被告人费*乙在赌场内负责上分、下分、收款。2014年3月1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将被告人费*乙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标有“六六大顺”、“彩票娱乐机”字样的赌博机12台,同时收缴赌资人民币3500元。

经检测,上述赌博机均具有上分、扣分、加分、荧屏计分和选定赔率、以小博大功能。案发后,被告人费*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费**、徐**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二路公交车底站西50米一门面房内开设赌场,获取违法所得累计达人民币40000元左右;被告人费**、费*乙在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军民路7号门面房内开设赌场,获取违法所得累计达人民币3500元左右;被告人费**、费*乙在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二路公交车底站西50米一门面房内开设赌场,获取违法所得累计达人民币3500元。2014年5月25日中午12时30分,被告人费**被青岛铁路**安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在当地看守所。审理中,被告人费*乙、徐**分别向本院退缴获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甲、费*乙、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扣押赌博机照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缴款凭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陈**、陈**、徐*乙、许*、李*、刘**、刘*乙、干*、张**、王**、唐*、侯*、张**、王**、孙*、章*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甲、费*乙、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管理的电子游戏机房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并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费*甲参加摆放赌博机47台,共计59个操作单元;被告人费*乙参与摆放赌博机21台,共计28个操作单元;被告人徐*甲参与摆放赌博机26台,共计31个操作单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违法所得累计达到30000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费*甲违法所得累计达到40000多元,被告人徐*甲参与违法所得累计达到40000元左右,均属情节严重。在第一、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费*甲出资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费*乙、徐*甲经营管理赌场,并获取赌场非法收益,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费*乙、徐*甲受雇佣参与犯罪,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费*乙提议并管理赌博机房,被告人费*甲提供赌博机,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两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费*甲、费*乙、徐*甲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费*甲归案后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费*乙、徐*甲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费*甲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开设赌场,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费*甲、徐*甲曾因提供赌博机给他人赌博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费*甲被外地公安机关抓获先行羁押的2天,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费*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费*甲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费*甲、费*乙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甲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费*乙、徐*甲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费*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扣除第一次被刑事拘留的14日、被外地公安机关抓获先行羁押的2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费*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四、供犯罪所用的各种赌博机等物品,予以没收。追缴的违法所得3500元,从被告人费*甲处追缴的违法所得30000元,从被告人费*乙、徐*甲处分别追缴的违法所得3500元、4000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费*甲犯罪所得没有追缴的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瑶刑初字第00675号
  •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费*甲,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2007年2月13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09年10月15日因赌博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11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方阔,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费*乙,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月7日因在赌博机房服务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徐**,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8月7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联文

  • 书记员郝世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