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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8)宝刑初字第12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朝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罚金二万元。案经上海**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4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07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6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合刑执字第06144号
  • 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王**,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利辛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洪琳

  • 代理审判员高晓云

  • 人民陪审员王永清

  • 书记员葛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