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王*、叶*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巢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郑*、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王*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郑*、王*撤回上诉。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外号u0026ldquo;兽u0026rdquo;,无业。因开设赌场及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合并决定行政拘留十九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其中开设赌场行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经安徽**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开设赌场于2014年3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开设赌场于2015年2月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经安徽**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个体经营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原巢湖**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撤销故意伤害罪缓刑后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开设赌场于2014年2月1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追缴违法所得七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经安徽**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宏林
审判员沈昊
代理审判员汪蕾
书记员刘顺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