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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等三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钱*、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于2014年8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钱*、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人代*在合肥市临泉路与站西路西北角经营一无名赌博机房,被告人钱*、王*通过应聘陆续来到赌博机房工作。被告人钱*负责机房日常管理,被告人王*在赌博机房内负责给客人上分、退分、收钱等服务工作。2014年4月22日14时,公安机关在该机房当场查获“百家乐”、“碰碰车”等各类赌博游戏机7台共23个操作单元,缴获赌资3900元,同时抓获被告人钱*、王*等人。当日,被告人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钱*、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侦查实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合肥市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何*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以营利为目的,在租赁的门面房内设置赌博机7台共计23个操作单元,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钱*、王*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出资设立赌场,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王*受雇佣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钱*、王*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查扣的7台共计23个操作单元赌博机及赌资39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瑶刑初字第00604号
  •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代*,小名:阳*,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钱*,绰号:能*,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女,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明霞

  • 代理审判员张立群

  • 人民陪审员钱丽梅

  • 书记员胡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