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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性游戏机室供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葛*的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至11月6日,被告人葛*在其租赁的长丰县岗集镇某小区两间门面房内摆放赌博性游戏机供人赌博。2014年11月6日,长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将该机房查获,并扣押了全部赌博机(现存放于长丰县涉案财物保管室内)。经长丰县公安局侦查实验发现,室内能够正常运行的机器包括“至尊宝”捕鱼机、“龙凤呈祥”捕鱼机、“千军万马”捕鱼机、无名捕鱼机,共计4台31个操作单元,均具有上分、扣分、以小博大等赌博功能。

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及视频资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范*的证言,被告人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游戏机室内摆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机器达四台,计三十一个可运行操作平台,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葛*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四台赌博机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刑初字第00312号
  •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葛*,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住长丰县。被告人葛*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葛子燕

  • 书记员张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