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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判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被告人钱*在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北城世纪城国徽苑S7-109室的门面房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一台,缺一门一台、彩票娱乐机两台、老虎机两台、一组八台动物盛会连线机、一组八台六狮王朝连线机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2013年11月25日,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将该赌博机室查获,并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300元及全部赌博机共二十二台(现存放于长丰县公安局岗集派出所院内)。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经测试,确认上述赌博机能正常运行的为十七台,计三十二个操作单元。

被告人钱某于2013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魏*、余*、刘*、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钱*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图、现场照片,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游戏机室内摆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机器达十七台,计三十二个可运行操作平台,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钱*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二十二台赌博机予以没收,由长丰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三、对被告人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长刑初字第00060号
  •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钱*,绰号“五爷”,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址: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租住安徽省合**苑湾小区2栋1102室。被告人钱*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葛子燕

  • 书记员马晨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