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黄*、徐**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黄*、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肥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群众举报称,本县店埠镇龙泉路老王超市东边有人开棋牌室并从中牟利。经查,被告人窦*同黄*、徐*等人共同出资,于2015年3月6日在徐*的住处,以开棋牌室的方式供人赌博,并从中牟利约1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窦*、黄*出资购置赌博用具、被告人徐某以其所居住的房屋为赌博提供场所,三被告人于2015年3月6日起,以开棋牌室的方式供人赌博,并从中牟利约15000元。2015年5月26日,肥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群众举报,对该赌场进行了检查,当场查扣赌资15691元及麻将机等赌博工具。
另查明:被告人窦*、黄*于2015年5月26日被肥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徐*于2015年6月23日主动到肥东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肥东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各5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现场照片等物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前科等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许*、王*、吴*、袁*、周*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辩认笔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黄*、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窦*、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五千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三被告人退缴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男,1967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晓萍
审判员王炜
人民陪审员吴锋
书记员宣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