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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前后及案发前约一个星期共计约两个月时间,被告人傅*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安徽省巢湖市苏湾镇西大街金*KTV附近的家中以摆放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傅*共摆放2台“捕鱼机”,每台“捕鱼机”可供6人进行赌博;其中一台为“海洋之星二代”,另一台为“海洋之星三代”。“海洋之星二代”以每十元兑换五千分的比例,“海洋之星三代”以每十元兑换一千分的比例上下分,都能正常上分、下分。被告人傅*从中获利4000余元人民币。经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认定,该2台“捕鱼机”系赌博机。

2015年2月10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傅*抓获归案。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傅*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某、尹*等人的证言、赌博机认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检查笔录、退赃款票据、视听资料及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以营利为目的,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已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和赌博机等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巢刑初字第00258号
  •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傅*,女,194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傅*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丁辉

  •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