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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汪*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延安四区一门面房内,放置赌博游戏机,招揽他人参赌从中牟利。同年12月20日19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缴获“捕鱼机”一台(六个把位)、“明星九七”三台、“斗地主”四台,查获参赌人员三名、赌资110元(已由公安机关收缴)。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共计十三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另查实,被告人汪*于2013年1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地示意图、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人施*、孟*、刘*等证言,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利用游戏赌博机进行营利活动,在同一场所设置八台,共计十三个基本单元游戏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游戏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龙刑初字第00126号
  •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汪*,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彭艳

  • 书记员吴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