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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胡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4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至六月份,被告人蔡**、胡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在怀远县找郢乡汪圩村、荆芡乡常郢村两地开设流动赌场,并邀集王*、姚*、老鳖精、陈*等参赌人员及其他人员等几十人以“猜宝”的方式进行赌博。蔡**、胡某某、张某某三人从中抽头八万多元。

在找郢乡汪圩村、荆芡乡常郢村开设赌场期间,何*某、何*、邵*(均已判刑)等人以每人每日一、两百元不等的价格受雇于张某某等人负责放风,致使公安机关多次抓捕未果。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蔡**、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六月份,被告人蔡**、胡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在怀远县找郢乡汪圩村、荆芡乡常郢村两地开设流动赌场,并邀集王*、姚*、老鳖精、陈*等参赌人员及其他人员等几十人以“猜宝”的方式进行赌博。蔡**、胡某某、张某某三人从中抽头八万多元。

在找郢乡汪圩村、荆芡乡常郢村开设赌场期间,何*某、何*、邵*(均已判刑)等人以每人每日一、两百元不等的价格受雇于张某某等人负责放风,致使公安机关多次抓捕未果。

案发后,被告人蔡*甲于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分别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何*某、邵*、何*供述、证人张*、陈*、唐*、姚*、蔡**、常*、董*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胡某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蔡**、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主动缴纳罚金,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20000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2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两被告人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怀刑初字第00551号
  •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蔡**,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3年8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7月11日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3年8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8月13日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洋

  • 书记员吴进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