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穆*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穆*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王**、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本院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胡志会,穆*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王**、穆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铭居小区,邀集顾**、王**、顾**、李**、杨**、杨**等人利用牌九进行赌博,时间长达两个月,二人抽头渔利达60000余元。

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甲在怀远县中医院住院部西边周*家住房内开设赌场,邀集顾**、顾**等人利用牌九进行赌博,时间长达十余天,被告人王*甲抽头渔利1000余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王**、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穆*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无异议,其中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周*家开设赌场的事实无异议,但两被告人均辩称其在铭居邀赌的时间只有一二十天,每人获利二三千元。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认定事实存疑时,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王**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穆*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应以证人顾*甲与两被告人庭审供述的赌博时间一二十天,证人杨**与两被告人的庭审供述的每天可渔利几百元为依据认定两被告人的赌博时间和渔利数某被告人穆*是初犯、偶犯,并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穆*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王**、穆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县涡北新城区铭居小区开设赌场,邀集李*甲、杨**、杨**、王**、顾**、顾**等人利用牌九进行赌博。赌博时间约一个月,从中抽头渔利约30000元。

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王*甲在怀远县中医院住院部西侧周*家开设赌场,并邀集顾**、顾**等人利用牌九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约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王**、穆*开设赌场的地点、位置等情况。

2、通话记录、通话统计分析证实:被告人王**与参赌人员李**、周*、杨**、杨**、王**、顾**、顾**等人通话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穆*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4、证人王*乙证实:2013年8月份,我和王*甲、穆*等人在乡村大酒店吃饭。饭后,穆*要去我女儿家玩牌,然后我们就去那赌钱了。后穆*和王*甲就在那邀赌,一直到同年10月。期间,有时赌,有时不赌,加在一起共赌近一个月。参赌的有顾**、杨**、杨**、李*甲、老*,我也参与几次。

5、证人顾*甲证实:2013年9月份,王**、穆*在铭居开赌场。王**约我去赌,我去赌几场,同年10月,我带顾*丁到王**赌场赌的。后王**把赌场搬到中医院西边巷子里,我和顾*丁也去赌过几场。我和顾*丁到怀远两个赌场总共赌7、8次。王**和穆*在铭居开赌场干有十几天,在中医院住院部西边干十几天,抽头是不固定的,正常的每天下午赌3、4个小时。

6、证人杨*乙证实:2013年8月份,穆*让我去乡村大酒店吃饭。饭后,穆*让我们去王*乙女儿家玩牌。后来穆*、王*甲经常打电话让我去赌钱,一直到10月份。后赌场搬到周*家,赌到11月底。有时200元一锅,有时500元一锅,每天抽水1000元左右,不是天天都赌。参赌的有杨*甲、李*甲、老*、王*乙、周*、顾**、老*。

7、证人李*甲证实:2013年8月,王**、穆*在铭居小区王*乙女儿家开赌场,后在中医院西周*家开赌场。我去铭居赌场赌过3-4次,去周*家赌过两次。参赌的有杨**、杨**、王*乙、顾**等7、8人。

8、证人杨**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穆*让我去乡村酒店吃饭。饭后,我和穆*、王**、杨**、顾**、老*、李*甲就去赌钱了。后穆*经常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赌钱,一直到同年10月份。后来赌场搬到中医院西边周*家,我又去赌过几次就不去了。200、300元一锅,后期500元一锅。庄稼赢钱就抽100、80的,不固定,每天能抽1000多元。

9、证人顾*乙证实:我通过顾*甲、顾*丁介绍去怀远赌场赌过3、5次,每次有7、8人参赌。顾*甲、顾*丁去的多些,500元一锅。

10、证人顾*丙亚证实:怀远王某甲开两个窑子(赌场),一个在三桥铭居小区,一个在中医院西边的巷子里。我去过两次,每次有7-8个人,500元一锅,庄稼赢1000元,抽100元。我开车拉顾*丁、顾*甲去两次。

11、证人周*证实:2013年夏天,我和穆*等人在乡村大酒店吃饭。饭后,穆*叫我去王*乙女儿家赌钱,赌博有王*甲、杨**、杨**、王*乙、顾**、李*甲、卖猪肉的老葛。后穆*、王*甲经常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那赌钱,都是每天下午2点多赌到5点多钟,共赌有一个多月。后来王*甲又把赌场搬到我家赌了7-8天。两个赌场每天都能抽头1000多元。

12、证人李*乙证实:2013年下半年,王*甲带一帮人来我家赌钱,赌不到10天,我嫌给家里弄的太脏就不让王*甲带人来了。每次有6、7人,每天下午赌,晚前结束。

13、证人顾**是、顾**信证实:其顾*丁、顾*甲到怀远赌场赌过钱。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4、被告人穆*曾供述:2013年8月至10月,其与王*甲在怀远铭居小区开赌场,期间有时赌,有时不赌,赌博时间加在一起有一个月,每天能抽1000多元,其与王*甲每人分了10000多元。参赌的有杨**、杨**、王*乙、李**、周*、顾**、老*、老葛。

15、被告人王*甲曾供述:2013年8月份,我就和穆*合伙约赌。参赌的有老葛、杨**、王*乙、周*、李**、杨**、顾**、老顾,共赌一个多月,每天抽头1000左右。后我把赌场搬到中医院西边周*赌了十几天就不干了。我尽得1000多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穆*租用场地、提供赌具,并邀集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在铭居开设赌场赌博的时间长达二个月,渔利约60000余元。庭审时,两被告人均辩称其在铭居赌博的时间为一二十天,每人获利二三千元。被告人穆*的辩护人提出应以证人顾*甲与两被告人庭审供述的赌博时间一二十天,证人杨**与两被告人的庭审供述的每天可渔利几百元为依据,认定两被告人的赌博时间和渔利数额。但证人周*、王*乙均证实两被告人在铭居邀赌时间约一个月,证人杨**、杨**、周*均证实两被告人每天可抽头约1000元,且两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也均曾供述其在铭居邀赌时间约一个月,每天抽头约1000元,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因此,本案以两被告人在铭居邀赌时间约一个月,抽头渔利约30000元(每天抽头约1000元)为宜。虽然证人顾*甲证明两被告人在铭居邀赌的时间只有十几天;被告人王**曾供述其与穆*在铭居邀赌的时间共有二个多月,但因均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指控两被告人在铭居邀赌时间长达二个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部分认罪,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因两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时间较长,参与人数较多,社会危害较大,不宜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被告人穆*是刑期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怀刑初字第00247号
  •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怀远县。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 辩护人胡志会,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穆*,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无业,住怀远县。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祝平

  • 审判员沈洪金

  • 代理审判员朱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