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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郑**在濉溪县濉溪镇溪河路u0026ldquo;旺君超市u0026rdquo;,以营利为目的放置可供8人操作的赌博机一台、单人操作小型赌博机4台供社会人员参赌,非法获利551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濉溪县公安局民警在u0026ldquo;旺君超市u0026rdquo;当场扣押赌博机5台,收缴赌资935元。2015年8月5日,郑*甲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濉溪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记账本照片、证人刘*、郑*乙、况**、李*、汪*、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十人台以上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郑*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郑*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五台予以没收;被告人郑*甲违法所得551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濉刑初字第00347号
  •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5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仝传伟

  • 书记员翟会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