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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宣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漏罪,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宣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与原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吴*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劳动表现获民警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吴**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依法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依法应从严掌握,但鉴于该犯获得的行政奖励对应的可减刑幅度超过其剩余刑期,故对该犯可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宜刑执字第01597号
  • 法院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吴**,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宣城市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泊湖监区一分监区服刑,系累犯。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萍

  • 审判员程非

  • 代理审判员徐凯

  • 书记员江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