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宣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隆**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隆**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以(2012)宣中刑终字第000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于2012年6月1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隆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制鞋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不怕苦、不怕累,保证产品质量,超额完成任务,该犯劳动表现获民警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u0026ldquo;三课u0026rdquo;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隆**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隆世华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犯有数罪,本次为其首次减刑,且未执行财产刑及无证据证明退缴了赃款,对其减刑幅度依法应从严掌握。综合该犯服刑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财产刑执行、退赃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隆**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隆**,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宣城市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马家湖监区二十五分监区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萍
审判员程非
代理审判员江曙
书记员徐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