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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方文启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于2014年9月2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钱某某、方某某商定共同出资经营游戏机房,获利平分。二被告人购买了60台具有荧屏计分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分别摆放在事先租下的房屋内。2013年4月15日,位于水产大市场76栋26号的机房开始营业,由二被告人及雇佣的工作人员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退分等服务,供他人赌博营利,期间两被告人获利人民币55000余元。2013年5月28日该机房暂时关闭。

2013年6月10日至28日,位于水产大市场22栋沙县小吃店四楼的机房进行营业,由二被告人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退分等服务,供他人赌博营利,期间获利人民币17900余元。之后,二被告人商定从2013年7月起二人按月轮流经营游戏机房,谁经营谁收益,第一个月由被告人钱某某经营。2013年7月1日至7月底,被告人钱某某供他人赌博,获利人民币900余元。上述赌博机房经营期间,二被告人也分别参与游戏机赌博,共计输掉人民币2万余元且记入了机房的营业收入。

2013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12日,公安人员从上述两处机房内查获赌博游戏机共计60台及机房上、下分记录单39张。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主要证据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记录单、物证照片、归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方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钱某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53800余元,被告人方某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52900余元,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称自己对开设机房的事感到后悔,请求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已认识到赌博危害社会。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本案两被告人开设的赌博游戏机房内参与赌博人数较少,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被告人方某某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钱某某、方某某商定共同出资经营游戏机房,获利平分。被告人钱某某、方某某购买了60台具有荧屏计分等赌博功能的“明星97”、“狮子猫”和“海洋之星”游戏机,分别摆放在事先租下的安庆市宜秀区水产大市场76栋26号门面房和22栋沙县小吃店四楼。2013年4月15日,位于水产大市场76栋26号的机房开始营业,由被告人钱某某、方某某及雇佣的工作人员郑某某、陈某某分二班在机房内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退分等服务,供他人赌博营利,期间两被告人获利人民币55000余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钱某某、方某某因害怕被查处,暂时关闭了该机房。

2013年6月10日至28日,位于水产大市场22栋沙县小吃店四楼的机房进行营业,由被告人钱某某、方某某分二班在机房内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退分等服务,供他人赌博营利,期间获利人民币17900余元。之后,被告人钱某某、方某某商定从2013年7月起二人按月轮流经营游戏机房,谁经营谁收益,第一个月由被告人钱某某经营。2013年7月1日,被告人钱某某安排陈某某在22栋沙县小吃店四楼的机房内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退分等服务,供他人赌博营利至7月底,获利人民币900余元。在上述赌博机房经营期间,被告人钱某某、方某某也分别参与游戏机赌博,共计输掉人民币2万余元且记入了机房的营业收入。

2013年7月29日,公安机关从位于22栋沙县小吃店四楼的机房内当场查获“明星97”赌博机28台、“狮子猫”赌博机1台、“海洋之星”赌博机1台及机房上、下分记录单39张;2013年8月12日,从位于76栋26号的机房内查获“明星97”赌博机22台、“狮子猫”赌博机7台、“海洋之星”赌博机1台。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被告人钱某某于2013年8月1日被公安人员依法抓获归案。涉案的60台赌博游戏机已于2013年12月24日由公安机关集中销毁。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钱某某、方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3800元。被告人钱某某、方某某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评估认为二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指令管辖,证实:2013年7月29日,安庆市公安局指令菱北分局辖区宜秀区水产大市场内有人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公安人员从位于水产大市场22栋沙县小吃店楼上的机房内当场查获30台赌博游戏机及39张机房上、下分记录单。

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钱某某于2013年8月1日被抓获;被告人方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钱某某指认安庆市宜秀区水产大市场22栋沙县小吃店四楼、76栋26号的门面房均是其与被告人方某某开设赌博游戏机房的地点。

4、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及安庆**业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本案被告人为开设赌博游戏机房而租赁房屋及支付房租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39张机房上、下分记录单。

6、游戏机移交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60台赌博游戏机已于2013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集中销毁。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出生于1983年11月6日,被告人方某某出生于1971年10月24日,两人均已达成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方某某之前无犯罪记录。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在二被告人开设的赌博游戏机房内参与赌博的人员、房东及贩卖赌博游戏机的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9、安庆市郊区人民法院(2003)郊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前科情况。

10、机房上、下分记录单39张,证实:位于水产大市场22栋沙县小吃四楼的机房自2013年6月10日至28日获利人民币17952元,7月1日至7月底获利人民币940元。

1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钱某某、方某某上网追逃的情况。

12、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方某某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对二人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13、缴款书,证实:二被告人于案件审理期间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53800元。

二、勘验、检查笔录

1、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水产大市场22栋沙县小吃店楼上的机房进行勘验的情况,当场查获并扣押“明星97”赌博机28台、“狮子猫”赌博机1台、“海洋之星”赌博机1台及机房上、下分记录单39张。

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水产大市场76栋26号门面房的赌博游戏机房进行搜查的情况,当场查获并扣押“明星97”赌博机22台、“狮子猫”赌博机7台、“海洋之星”赌博机1台。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水产大市场22栋沙县小吃店老板章*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在其四楼开设游戏机房的被告人钱某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底,钱某某让其到钱某某和方某某开设的游戏机房做事,负责上、下分,地点位于水产大市场76栋26号门面内。其与方某某一个班,钱某某和一名中年女子一个班。来打游戏机的人有十来个,有时钱某某自己也打游戏机,5月28日之后其未去上班。2013年7月份,钱某某又让其到钱某某开设的另一个机房做事,地点位于水产大市场22栋沙县小吃店四楼。其拿了二次工钱,第一次1100元,第二次600元。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钱某某让其到钱某某与方某某开设的游戏机房上班,地点在水产大市场76栋26号门面内,负责上、下分。其与钱某某一个班,陈某某与方某某一个班,其从4月15日上班至5月28日。有时钱某某和方某某也打游戏机,因为机房是二人合伙开的,二人每次打游戏机时也付钱。其拿了二次工钱共计4000元。

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卖给钱某某“明星97”、“狮子猫”、“海洋之星”赌博机总共59台,价格共计22000余元。

4、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水产大市场22栋沙县小吃店四楼的房子租给钱某某和方某某开游戏机房。

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宜秀区水产大市场76栋26号的门面房以一年3600元的价格租给钱某某,承租时钱某某称是用作仓库,租赁协议是其委托朋友帮忙签订。

6、五证人证言,证实:证人到二被告人所开设的游戏机房内参与赌博的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其与方某某合伙开设游戏机室,以一年3600元的价格租下水产大市场76栋26号的门面房。租用水产大市场22栋沙县小吃店四楼房子的条件是替小吃店的老板交水电费。二人花了20000余元买了60台赌博游戏机分别放置在上述地点。76栋26号的游戏机房营业期间是2013年4月15日至5月28日,雇佣了郑某某、陈某某在机房上、下分,所赚的钱其与方某某二人平分,每人分得25000元后将账单销毁,支出的郑某某4000元工资和陈某某的1100元工资也是营利挣到的钱。水产大市场22栋沙县小吃店4楼机房营业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至6月28日,该机房共获利17952元。之后其与方某某谈妥从7月开始,一人一个月轮流经营,7月1日开始由其经营,其遂找陈某某帮忙看机房至2013年7月29日,这期间其获利940元。其与方某某自己也打游戏机,输赢计入机房总账,其在76栋机房里打游戏机输了10000元左右,从6月10日至7月11日期间,其与方某某在机房里也输了1万多元。

2、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钱某某与其合伙开设游戏机室,二人以3600元的租金租下水产大市场76栋26号门面房,租用22栋沙县小吃店四楼房子的条件是帮小吃店交水电费。二人花二万余元买了60台赌博机。76栋26号的游戏机房营业时间自2013年4月15日至5月28日,雇佣了郑某某、陈某某在机房上、下分。除去发给郑某某4000元和陈某某1100元的工资,获利大概50000元,其与钱某某每人分了25000元后将账簿销毁。水产大市场22栋沙县小吃店4楼的机房经营期间自2012年6月10日至6月28日,该机房共获利17000余元,经营收入情况记录在机房上、下分记录单上。后其与钱某某说好从7月开始,按一人一个月轮流经营。其与钱某某自己掏钱打游戏机也记入账单,但都输了钱,钱某某输的比其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方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具有赌博功能的60台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钱某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53800余元,被告人方某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52900余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某某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某有前科,本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也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钱某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方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三千八百元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宜秀刑初字第00087号
  •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为安徽省枞阳县,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安庆市宜秀区(原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3年8月1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3年8月19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杜**,安徽**事务所律师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燕

  • 审判员程卓

  • 人民陪审员江昌华

  • 书记员程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