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凌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检察员戴**、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从2013年8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凌某某伙同被告人徐*以营利为目的,每天邀集他人在潜山县梅城镇太平村庆丰组15号金某某家中,用麻将筒子砸“二八杠”进行赌博。被告人徐*和凌某某共计从中渔利三万余元。2013年8月22日下午的赌博被潜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赌资34205元及未分红的红子钱4000元。

2、2012年9月26、27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陈某某、朱某某、许某某(另案处理)在潜山县**青年组5号陈某某家用麻将筒子砸“二八杠”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自己参与,每人每天获得非法盈利2000余元;2012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凌某某伙同陈某某、朱某某、许某某在潜山县梅城镇潘铺村新胜组熊某某家组织赌博并自己参与,用麻将筒子以砸“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被潜山县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赌场抽头红利28000元,赌资50000余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应分别以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凌某某、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凌某某、徐*以营利为目的,在潜山县梅城镇太平村庆丰组15号金某某家开设赌场,邀集他人用麻将筒子砸“二八杠”进行赌博,自2013年8月中旬开始至8月21日,二人共计从中渔利32000元,2013年8月22日下午,该赌场被潜山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收缴赌资34205元及未分的抽头渔利4000元。

2、2012年9月26、27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陈某某、朱某某、许某某(另案处理)在潜山县**青年组5号陈某某家用麻将筒子砸“二八杠”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自己参与,每人每天获得非法盈利2000余元;28日晚被告人凌某某等人再次在此赌博时,被潜山县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收缴抽头渔利28000元,赌资52300余元。

案发后,上述赌资86505元及抽头渔利违法所得64000元均已被潜山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凌某某、徐*的供述,同案犯陈某某、朱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涂某甲、汪*、卢某某、李**、涂某乙、方某某、刘*、何某某、李**、徐*甲、肖某某、殷某某、付某某、徐*乙、钱某某、谢某某、涂某丙、王某某、熊某某、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潜*(刑警)决子(2008)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情况说明、销毁物品、文件清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构成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初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潜山县司法局社会影响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徐*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53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0元,剩下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潜山县公安局收缴的赌资及抽头渔利违法所得共计1505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潜刑初字第00058号
  •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凌*某(绰号“凌*甲”),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潜山县。因赌博于2008年12月18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2年9月28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潜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开设赌场罪被潜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年10月4日被潜山县公安局黄柏派出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潜山县看守所。

  • 被告人徐*,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潜山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潜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承友

  • 审判员丁向东

  • 人民陪审员许慧玲

  • 书记员李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