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付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陶*付多次在开发区卞寨等地为王**、张*(二人已判刑)等人开设赌场寻找赌博场地和提供桌椅,并且为这些赌场站岗放哨、在赌场内销售饮料,从而获得寻找场地费用以及销售饮料利润。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陶*付多次在开发区卞寨等地为王**、张*(二人已判刑)等人开设赌场寻找赌博场地和提供桌椅,并且为这些赌场站岗放哨、在赌场内销售饮料,共获得非法收入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张*的供述,证人朱某某、李**、周某某、高某某、罗某某、赵某某、李*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个人信息表,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00330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民法院(2013)阜刑终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付以营利为目的,为王**等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和桌椅、参与放哨等,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能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已缴纳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陶*付非法所得150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别**、猫,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陶**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6月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金云
审判员夏玲
人民陪审员王炯
书记员程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