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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同年8月31日,被告人王*在其租用的位于临泉县城关镇红旗三巷的房子内,放置20台游戏机,其中4台投硬币的老虎机、4台投游戏币的老虎机、2台跑鱼机、5台捕鱼机、5台娱乐性质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安排齐**负责日常管理。该游戏厅于2013年8月3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查处。

2014年3月份至同年5月13日,王*又在此租房处放置4台捕鱼机、9台老虎机,供他人赌博,并再次安排齐培虎负责日常管理。该游戏厅于2014年5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查处。

2014年12月18日,临泉县公安局对王*涉案财物捕鱼机4台、老虎机9台及人民币300元予以扣押。案发后,王*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关于认定赌博机功能的情况说明、建行现金缴款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贾*、王*甲、于*、刘*、房*、齐*、王*乙、朱*、闫*、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戏厅,供他人赌博,在公安机关依法取缔后又再次营业,且违法所得数额达3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其量刑情节及社区矫正机关的对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捕鱼机4台、老虎机9台及违法所得3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临刑初字第00134号
  •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女,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甫

  • 审判员孙科臣

  • 人民陪审员陈东海

  • 书记员张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