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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李*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武某某与安徽和家乐**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建设大厦4楼开设“尚酷动漫城”,由被告人李*在该动漫城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经营期间,被告人武某某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多台游戏机供不特定的人员进行赌博活动。2012年6月25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在对“尚酷动漫城”检查时,当场抓获参赌人员李*、姜某某、李*等人。2012年7月6日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及收缴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及核准通知书、娱乐经营许可证,尚酷动漫城工资表及制作清单、后厅报表、证人李*、程某某、曹某某、程某某、李*、骆某某、徐某某、申某某、李**、闫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李*、李*、姜某某、李**、屈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李*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又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武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州刑初字第00356号
  •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城关镇。

  • 辩护人赵**,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女,1962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 辩护人赵**,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金云

  • 审判员屈丽芳

  • 审判员尤玲

  • 书记员程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