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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苗*在太和县原墙苏果超市二楼游戏厅,利用游戏机开设赌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苗*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机器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一月份至三月份间,被告人苗*在太和县原墙镇苏果超市二楼摆放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游戏,2015年3月18日下午,太和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在该游戏厅内查获11台游戏机及11130元赌资。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押分退分等赌博功能,可以独立供十一人同时进行赌博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设备认定书、涉案资金缴纳单、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苗*户籍证明、证人阮*、于*、陈*、刘*的证言、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戏厅提供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苗*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苗*违法所得1113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太刑初字第00385号
  •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苗*,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经商,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4月7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影

  • 代理审判员范华北

  • 人民陪审员卢伟丽

  • 书记员胡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