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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6日本案由阜阳**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方*甲在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方庄村村民方*乙家中,胡庙镇方桥口附近树林处、开**寨小学附近处房屋内、京九办事处张大营村空地处开设赌场,并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赌具、服务等,先后有方*丁、丁**、邹*、李*、刘*、毛*、朱*、王*、胡*、方*丙等人参赌,赌注以300元至2000元不等,共计抽头渔利四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方*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7月间、2012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方*甲在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方庄村村民方*敬家中、阜阳市三十里铺镇龙王村方桥口附近树林处、阜阳市**寨小学附近处房屋内、阜阳**九办事处张大营村内空地处开设赌场,纠集人员参赌,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茶水等服务,共计抽头渔利四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方*甲于2014年4月7日向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投案,后退赃款四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经阜阳**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方*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颍州公安局10.8专案组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阜**州分局的收缴物品清单、太和县人民法院(2013)太刑初字第00275号刑事判决书、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方*甲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人方*丁、丁**、邹*、刘*等人证言,证人刘*、李*等人的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方*甲的供述及辨认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甲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阜阳市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方*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为此,根据被告人方*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太刑初字第00347号
  •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方*甲,男,汉族,1978年4月21日出生于阜阳市颍州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4月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戚淑红

  • 代理审判员王艳

  • 人民陪审员孙魁然

  • 书记员郑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