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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曾*伙同周*某(另案)等人合伙在阜南县柳沟镇开设赌场,以每天200元租赁周*家院内场地,以作为开设赌场的场地。曾*看管钱箱子,并以庄家赢钱的10%抽头盈利,由曾*、周*某分别组织赌客前来参与赌博。该赌场使用牌九作为赌博工具,每天晚上六七点开始营业,直至次日凌晨一两点钟,每日抽头盈利一万元左右,共经营三天时间。曾*某(另案)负责驾车接送赌客。

被告人曾*等人开设赌场期间,因被害人陈*要求在该赌场内放高利贷,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而发生矛盾。2011年4月25日晚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曾*等人持械将陈*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具有自首情节;开设赌场时间短,获利少,情节轻微;伤害被害人陈*时,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曾*与被害人陈*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曾*与周*某(另案)等人在阜南县柳沟镇租赁村民周*家院落开设赌场。曾*、周*某组织赌客参与赌博,曾*负责看管钱箱子,被告人曾*某(已判刑)负责驾车接送赌客。该赌场使用牌九作为赌博工具,每天从晚上六七时许开始至次日凌晨结束,按庄家赢钱的10%抽头盈利,每天抽头盈利约一万元,该赌场经营三天时间。

曾*等人在开设赌场期间,因被害人陈*要求在该赌场内放高利贷,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而发生矛盾。2011年4月25日凌晨被害人陈*到达该赌场,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人曾*持械将陈*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曾*与被害人陈*委托代理人马*(系陈*父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曾*赔偿被害人陈*医疗费等13万元,已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陈*表示对被告人曾*予以谅解。当日,被告人曾*到阜南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陈述证明:2011年4月25日凌晨约2点钟左右,其和“天龙”、“松涛”、“龙龙”、“毛蛋”开车到柳沟镇一个赌场。刚到赌场门口,王**、曾*、曾*某、“杭州”从赌场出来,其问王**赌场在哪开的,要去看看,王**说结束了。后“瘦刚子”曾*用钢管就往其头上打,其用左胳膊挡被打断了。

2、证人王*甲证明:2011年4月24日晚上,其到赌场去的早走的也早,大约10点多钟就离开现场了,在现场斗架的人其都不认识,听一个一块斗牌的人说在柳沟一家院子里(主房是瓦房)一个叫刚子的人开设场子,叫其和他一块去现场看看,当时有20多人都在那推牌九,一把推家能输赢五六百元。

3、证人王*乙证明:2011年4月25日大概凌晨2点左右,其和天龙、平平、毛蛋、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五个人一起到了阜南一个村庄里面。平平和天龙先下的车,其走在后面,其看到前面有很多手电在照,听到有人说就打那女的。看到天龙在回头跑,一个瘦的男人拿一个矛,然后看到平平摔倒了,那个瘦的人就拿矛去刺平平,好像刺大腿上了,又来十多个人撵我们,其就跑了,跑的大概十多分钟,没人撵了,其就顺着路回头走,看到平平在地上躺着胳膊断了。

4、证人毕*证明:2011年4月25日凌晨一二点钟,其和陈*、龙*、天龙、司机(不知叫啥名),开车到阜南一个庄里面,下了车,陈*和天龙走在前面,其和龙*等在后面,前后大概二三十米远,当时有月亮,走的大概有几百米,前面有人拿电筒在照。其看到“瘦刚子”手里拿一个像鱼叉,向陈*腿上插,其就跑了。后来知道陈*左胳膊断了,不知道谁打的,腿上的伤是“瘦刚子”用鱼叉插的,其他没有人受伤。

5、证人任*证明:2011年4月24日晚上11点左右,平平打电话让其和龙*跟她一起到阜南遛遛。后其和平平、毛蛋、龙*、司机(不知叫啥名字)五个一块朝阜南方向走,路上平平讲到场子(赌场)去玩玩,大约夜间二点钟左右才到地方,下车后其和平平走在前面,另外三个人在后边。就在一个庄附近的树林里,停的有十多辆车,跟前大约有三四十个人,手里都拿有大刀、长矛一类的东西,他们突的一下子都过来了,“瘦刚子”、王**、“瘦刚子”哥,他们三人带头,瘦刚子喊“把那个女的打倒”,其一看不对,拉着平平回头就跑,平平跑摔跤了,三个带头的人就用手里的东西(像钢管)对平平胳膊上打,之后“瘦刚子”又用鱼叉一样的东西对平平腿上扎了一下子。平平的左胳膊断了,左腿上扎了两个洞。

6、证人王**证明:2011年4月份其到瘦刚子在阜南县柳沟镇开设的赌场去过两次。第二次去瘦刚子赌场,在赌牌中间听人说小痞子带人来要打瘦刚子,当时瘦刚子就出去了。一会打牌的这些人就出赌场,其看见小痞子坐在地上,手捂住胳膊骂瘦刚子,瘦刚子叫打牌的这些人赶快走。后来瘦刚子说他当时拿棍打小痞子了,瘦刚子说他刚开赌场时小痞子非要拿50000块钱放到瘦刚子那,一天要3000元利息,瘦刚子不同意,小痞子就带人到瘦刚子赌场闹事,所以才发生瘦刚子打小痞子的事。小痞子其认识,仰仗着王**常带着几个人到赌场内放爪子(高利贷)、赌牌、闹事,谁也不敢惹她。

7、证人周*证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有个胖子要在其家的院内开赌场,每场给两百块钱,其同意了。随后开赌场的人就带人过来赌博,从晚上一直赌到凌晨。隔一周,那个胖子又要用其家场地开赌场,之后他们就在其家门口开了一夜的赌场。赌场是瘦刚子开的,他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找其的胖子听人喊他“友怀”,赌场是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每场都有十几人来牌,一场200块钱,在其家开了两场给了400块钱。

8、证人马某证明:陈*2011年被曾*等人打伤,其受女儿陈*委托与被告人曾*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13万元,陈*对被告人曾*予以谅解。

9、同案人周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4月24日晚上,其在吃饭时,有一个小名叫刚子的人叫其去“岳桥”推牌九,其看见十多个人在那里推牌九,赌场是刚子开设的。后来其大概到十一点左右输了一千多元就走了,不知道后来他们打架的事。第二天晚上,有个叫小痞子的打电话说她前一天在柳沟被刚子一伙人打伤了。

10、同案人曾*某供述(卷二37-39、40-41页)证明:2011年左右,其弟曾*与友怀(周某某)在柳沟镇一村庄开设赌场,该赌场使用牌九赌博,从每天晚上10时许至凌晨2、3时许,有时一二十人参与赌博,有时二三十人,有时是曾*与周某某看钱箱子,有时是王**看钱箱子,其驾车接送赌客,曾*每天付200元车费。陈*(小痞子)想在赌场放高利贷,曾*不同意,第二天凌晨陈*带人到赌场要打曾*,双方发生厮打。因陈*被打伤,该赌场不再开设。

11、被告人曾某供述证明:2011年4月份,其在阜南县柳沟镇一户人(周*)家里开设赌场,地点由友怀(周*某)提供,以牌九作赌具,其和友怀联系赌客,每天从晚上六七时开始,有十余人参赌,其管钱箱子,按庄家赢钱的10%抽头,每场抽一万元左右。第一天开设时,小痞子(陈*)给其打电话,提出向赌场放5万元高利贷,每天要3000元利息,其同意每天给1000元至1500元,当时她答应了。第二天小痞子让毛蛋和另外一人把钱送过来,其清点后收下,毛蛋讲:俺旺*讲每天必须给3000元。其非常生气讲:俺用不起,你拿回去。一会小痞子打电话说:那你就别开赌场了。第二天晚上十点左右,陈*给其打电话说她要来放爪子,知道她是带人来找事的,其叫赌场散场就走到门口,看见陈*他们直接把车停在其车前边,其从车上拿一根长一米左右的银灰色钢管,陈*带来的那些人就跑了,其一棍把陈*打倒了。

1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陈*辨认出曾某就是用钢管打伤其左胳膊的人。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被鉴定人陈*左肱骨中段骨折、断端移位明显,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双下肢有多处创口,左上臂畸形、肿胀、淤血。

1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曾某在家人陪同下到阜南县公安局投案。

15、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曾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已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16、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曾*与被害人陈*委托代理人马*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陈*医药费等共计1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17、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出生于1980年7月20日,安徽省阜南县人,案发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吸引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曾*在开设赌场期间与被害人陈*发生矛盾,即对被害人陈*实施殴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与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开设赌场时间短,获利少,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开设赌场三日,每日获利一万余元,社会危害性较大,显然不属于情节轻微范畴,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陈*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发时,被告人曾*见到被害人陈*即对其实施伤害,被害人陈*并无过错,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曾*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曾*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社会风尚及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曾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刑初字第00155号
  •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曾*,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1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没收保证金。2015年3月6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 辩护人韩**,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利

  • 代理审判员余亚东

  • 人民陪审员刘国芬

  • 书记员张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