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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09年12月1日伙同刘*甲(已判刑)在阜南县段郢乡张小集街上开设赌场至2010年1月,隔日逢集开赌,由两人提供桌子及牌九等赌具,每次均有10至30不等的人员参赌,并按庄家赢钱的百分之十比例抽头牟利,至公安机关查禁时,该赌场累计开赌二十余次,从中牟利4000余元。

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同案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农历10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甲(已判刑)为获取非法利益,在阜南县段郢乡张小集街上逢集时开设赌场,并提供桌子板凳及牌九赌具。赌场每次均有10至30人参赌,按庄家赢钱的百分之十比例抽头获利。2010年1月,公安机关查禁赌场时,该赌场共开赌二十余次,获利4000元被两人均分。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某在社区影响进行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阜南县公安局制作的赌博现场方位图,《阜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南刑初字第0204号,户籍证明,阜南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报告,证人丁*甲、丁*乙、李**、刘**、张*、陈*、姬*、朱*、李**、周*证言以及同案人刘**和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抽头获利的方式,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场及赌具,先后开赌二十余次,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及治安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予以纠正。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赵某某在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良好的社会主义风尚及治安秩序不被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刑初字第00317号
  •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男,1947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是阜南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炳鹏

  • 审判员李可众

  • 人民陪审员刘阳芷

  •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