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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周*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周*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李*、周**各出资2万元从泗县泗城镇西关韩某处购买10台赌博机,在泗**公司对面开设赌场供人赌博,获利5000元。用于赌博的小鱼机2台、老虎机1台、斗地主机3台、明星九七机6台、游戏机2台、游戏币5000枚、账本1本、钥匙10把、赌资3310元,被泗县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案发后,被告人李*交非法所得2500元,周**交非法所得25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尤*、周*乙等人证言、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收押登记、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周*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周*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周*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周*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李*、周*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物品小鱼机2台、老虎机1台、斗地主机3台、明星九七6台、游戏机2台、游戏币5000枚、账本1本、钥匙10把、赌资3310元(暂扣于泗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非法所得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泗刑初字第00381号
  •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泗县公安局抓获(限制人身自由),同年4月3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周**,男,1992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抓获(限制人身自由),同年4月15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秀梅

  • 书记员王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