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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蒋*、赵**、余*、方*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贩卖毒品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严*、余*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方*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甲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彭*和、被告人方*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周*、被告人赵*甲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严*、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蒋*、赵**、余*、方*为逞强斗狠,先后纠集到朗庭国际MTV门口,共同对吴*、项*、管*三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蒋*持刀造成吴*手腕部受轻伤,项*、管*二人在被殴打中受轻微伤,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多次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蒋*应认定为从犯;不属于持械斗殴,

被告人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方*贩卖毒品数量小、获利较少,情节轻微;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未参与殴打行为。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

被告人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其系主动投案。其辩护人认为:赵**所犯聚众斗殴犯罪情节一般,开设赌场时间短、人数少、获利不多,情节较轻;赵**具有自首或坦白、无前科、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

被告人严*、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4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赵**的朋友秦*与吴*、项*在郎溪县新发镇高塘村因赌博发生打架。当日傍晚,秦*纠集赵**、余*等人,吴*、项*纠集管*、徐**等人,准备在新发镇街道进行斗殴,后在他人劝解下,双方未发生斗殴。当晚11时许,徐**打电话约赵**到建平镇朗庭国际KTV商量解决下午发生的矛盾。赵**赶到朗庭国际KTV后,徐**又打电话将吴*、项*、管*三人喊来。双方见面后,吴*、项*便冲上去殴打赵**。此时,余*打电话给赵**,赵**告诉余*其被打了,余*遂赶到朗庭国际KTV,二人打电话叫刘*(另案处理)过来帮忙。刘*告诉方*后,方*打电话邀集严*等人去朗庭国际KTV,次日凌晨零时许,严*与蒋*、刘*与方*先后赶到朗庭国际KTV门口,与赵**、余*等人一起对吴*、项**、管*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中,被告人蒋*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吴*左腕部砍伤。离开现场后,蒋*将该折叠刀丢弃。经法医鉴定,吴*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项*、管*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赵*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4年2月7日至15日,被告人赵*甲在郎溪县东夏移民小区内租用一空房开设赌场,以u0026ldquo;牛*u0026rdquo;和u0026ldquo;二八杠u0026rdquo;的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每场参赌人数一、二十人。期间,被告人赵*甲从中抽头获利8000元左右。

三、贩卖毒品事实

2015年1月,被告人方*将购买的毒品除用于自己吸食外,还多次向吸毒人员进行出售。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吸毒人员熊*电话联系方*购买200元的冰毒,后方*在其某某镇某小区门口将约0.2克冰毒交给熊*。

2、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洪*电话联系方*购买200元的冰毒,后方*将约0.2克冰毒送到县委大院旁边的游戏室交给洪*。

3、2015年1月28日晚上,吸毒人员洪*电话联系方*购买200元的冰毒,并安排汪*去方*家购买,后方*在家门口将约0.2克冰毒交给汪*。次日凌晨2时许,洪*等人又安排雷*到方*家购买200元的冰毒,后方*让其妻子程*将约0.2克冰毒交给雷*。

2015年1月29日9时许,办案民警在被告人方*的住所查获海洛因0.4克、甲基苯丙胺0.07克。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朗庭国际KTV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视频、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徐**、雷*、宋*、秦*、汪*、潘*、徐**、袁*、王**、赵**、王**、洪*、童*、熊*、王**、程*的证言,被害人吴*、项某、管*的陈述,被告人蒋*、方*、赵**、严*、余*的证言,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方*、赵**、严*、余*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方*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方*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五被告人未有持械预谋,但蒋*私自携带折叠刀并在斗殴时加以使用,对蒋*的行为应当认为为u0026ldquo;持械聚众斗殴u0026rdquo;,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相互邀集,均积极参与斗殴,作用、地位大致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各被告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进行处罚。五被告人的斗殴行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赵**在聚众斗殴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故对其犯聚众斗殴罪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但未能如实供述其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对其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其犯聚众斗殴罪,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蒋*、严*、赵**、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蒋*、方*、严*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蒋*系从犯以及不宜认定为持械斗殴、关于方*未参与殴打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具有相关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关于自己聚众斗殴后主动投案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严*、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五、被告人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六、被告人方*、赵**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海洛因0.4克、甲基苯丙胺0.0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郎刑初字第00064号
  •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蒋*,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郎溪县。2014年7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

  • 辩护人彭方和,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方*,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住安徽省郎溪县。2008年9月1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4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黄**,安徽**事务所律师。

  • 指定辩护人周*,安徽**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人赵**,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严*,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郎溪县。2014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郎溪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4年9月15日因参与赌博被郎溪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

  • 被告人余*,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勤思

  • 人民陪审员周翠兰

  • 人民陪审员郭雪红

  •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