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犯罪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至4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一个楼房麻将馆内开设赌场,以用麻将牌u0026ldquo;拔饼u0026rdquo;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约13030元人民币。2015年4月14日21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郑某某与参赌人员共二十人,并缴获赌资17890元人民币、抽头渔利1580元及赌具麻将饼牌一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林*、郑某某、李**、严某某、苏某某、陈某某、许**、陈**、宋某某、吴**、朱**、何*、许**、朱**、吴*、李**、吴*乙、陈**、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查赌现场记录、账单、现金缴款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犯罪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具麻将饼牌一副及赌资17890元人民币、抽头渔利158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145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06年11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福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200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洪青
人民陪审员林争荣
人民陪审员陈小兰
书记员林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