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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王**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王**、林*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王**、林*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林**、王**、林**以及同案人“王长能”(另案处理)经策划,利用位于福清市玉屏街道某小区的“某某茶庄”作为赌博窝点,召集赌徒以扑克牌赌“十三水”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盈利。该赌场每一个小时换一次牌向庄家抽头人民币400至700元,同案人“王长能”占该赌场的百分六十股份,被告人王**、林**、林**平分该赌场百分四十的股份。被告人林**及同案人“王长能”负责召集赌徒到该赌场赌博,并负责抽头;被告人林**提供倒水等后勤服务;被告人王**维持赌场秩序等。赌场经营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林**、林**、王**从中各获利人民币6400元。2015年1月21日晚,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林**、王**及参赌人员俞**、陈**、俞**、陈**、王**、林*丙等9人,从被告人及参赌人员身上缴获赌资人民币80250元。被告人王**、林**、林**到案后各自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王**、林*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王**、林*乙各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林**、王**、林**以及同案人“王长能”(另案处理)经策划,利用位于福清市玉屏街道某小区的“某某茶庄”作为赌博窝点,召集赌徒以扑克牌赌“十三水”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盈利。该赌场每一个小时换一次牌向庄家抽头人民币400至700元,同案人“王长能”占该赌场的百分六十股份,被告人王**、林**、林**平分该赌场百分四十的股份。被告人林**及同案人“王长能”负责召集赌徒到该赌场赌博,并负责抽头;被告人林**提供倒水等后勤服务;被告人王**维持赌场秩序等。赌场经营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林**、林**、王**从中各获利人民币6400元。2015年1月21日晚,公安机关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林**、王**及参赌人员俞**、陈**、俞**、陈**、王**、林*丙等9人,从参与赌博的被告人林**、王**及其他参赌人员处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69850元,另现场扣押到无主认领现金人民币10400元。被告人王**、林**、林**到案后各自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王**、林*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甲、俞**、陈**、陈**、林*丙、王**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活期存款现金存入凭证、福清市公安局王屏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福清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王**、林*乙分别各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王**、林**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王**、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违法所得,自愿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王**、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王**、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未随案移送的由被告人林**、王**、林**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融刑初字第992号
  •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某甲,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清市。2013年5月7日因赌博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24日因赌博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清市,现住福清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林*乙,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清市,现住福清市。2013年11月22日因赌博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而明

  • 人民陪审员陈祖进

  • 人民陪审员毛炳春

  • 书记员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