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鄢*甲在其租住的柴火间提供场所和麻将桌、麻将仔等赌具,供他人以“拔饼”方式进行赌博,永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该地点当场查获参赌人员连某某、陈**、兰某某、黄某某、鲍某某等17人。被告人鄢*甲事先与庄家约定每半小时收取30元“桌花费”。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及赌博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鄢*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鄢*甲在其租住的柴火间提供场所和麻将桌、麻将仔等赌具,供他人以“拔饼”方式进行赌博时,被永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查获参赌人员连某某、陈**、兰某某、黄某某、鲍某某等17人。被告人鄢*甲事先与庄家约定每半小时收取30元“桌花费”。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鄢*甲自愿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体检报告书,现金缴款单,证人陈**、鄢*乙、兰某某、林*、陈**、黄某某、鲍某某、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鄢*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鄢*甲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并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予被告人鄢*甲从轻处罚,且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予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鄢*甲的犯罪事实及上述相关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鄢*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鄢*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甲,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永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道标
人民陪审员王德海
人民陪审员何蕾
书记员鲍燕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