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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何**开设赌场罪一案

审理经过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何**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初,被告人郑**从他人处租用了位于长乐市区*路101号的一间店面,并购买了“777”游戏机、“老虎机”、“马机”等共22台电子游戏机放置于店内。2011年2月20日左右,电子游戏机店开始营业,参赌人员以每公斤19.2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该游戏机店兑换游戏机币用于在游戏机上赌博,赌博结束后,参赌人员再以同样的价格将游戏机币兑换成现金。被告人何**明知该店提供电子游戏机用于赌博,仍从2011年3月6日开始到该店内从事营业员工作,在该游戏机店内为参赌人员提供兑换游戏机币等服务。2011年3月10日,该店被长乐市公安局查获,被告人郑**从中获利人民币一万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谢**、王*zO、冯**、高*、杨**、郑**、刘**、高**、周**、蒋**、陈**、陈**、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结算凭证、行政罚款收据、赃物照片,协议书,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机认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何**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营利为目的,雇用被告人何**,利用固定场所设置22台电子赌博机供不特定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郑**、何**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积极退出犯罪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为生计受雇于被告人郑**,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参与开设赌场时间较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行为有一定的悔过认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郑**、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予以免除刑事处罚,鉴于对被告人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能落实社区矫正措施,可予宣告缓刑。为此,对被告人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扣押于长乐市公安局的赃款一万零四十八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乐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郑**主动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于长乐市公安局的犯罪工具游戏机二十二台、游戏币七十公斤、电子秤一台、手机一部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长刑初字第318号
  •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身份证号码:3501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首占镇。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何**,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身份证号码:429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住长乐市鹤上镇。因本案于2011年3月1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

  • 书记员**